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補-2307-202410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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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 求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陸軍第五區支援指揮部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臺幣(下同) 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吳圩煊3,243,075元、 陳玟君3,653,4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則係 請求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吳 圩煊3,243,075元、陳玟君3,653,4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金額共計13,074,750元(計算式:3, 076,674元+3,101,569元+3,243,075元+3,653,432元=13,074,750 元),備位之訴金額亦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74,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