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補-2312-202410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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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漢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 式不備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或4日侵入其房間,然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爰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應核定為180萬7,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補正後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確認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案件: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受理,請原告確認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而仍有起訴之必要,如確定欲起訴,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前述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萬元 1 利息 165萬元 111年11月4日 113年9月29日 1+331/366 5% 15萬7,111元 小計 15萬7,111元 合計 180萬7,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