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補-231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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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遲正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程禮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1萬5100元(計算式:5萬91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000分之365=1萬5100元)。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抵押擔保標的 抵押權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之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76年普字第010938號 登記日期:76年6月3日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程禮書1/1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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