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315-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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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召開之城市摩方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關於管理費計算討論案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上開聲明經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2項,固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