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補-232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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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李春梅 江柏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柯慕屏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春 梅美金22,9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李春梅美金22,9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江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 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因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故以美金22,907.24元、23,061.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2.065元計算,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1,473,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李春梅 734,521元 (計算式:22,907.24美元×32.065=734,521元) 8,040元 2 江柏緯 739,477元 (計算式:23,061.8美元×32.065=739,477元) 8,040元 原告如選擇合併繳納 1,473,998元 15,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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