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補-2335-202410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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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賀姿華 當事人(被告許乃文、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林香 津、林吳淑卿、許世權、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 伶嫻、林穗姬,下稱合稱被告許乃文等14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爰 依法命原告補正之。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比較後其經濟利益相同,爰以先位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有2項,第1項:「被告許乃文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移轉登記於原告」、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二、就聲明第1項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應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標的物如係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須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附添圖說為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物,僅空泛記載為「被告許乃文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並未具體特定動產與不動產之內容、何帳戶之存款及現金之數額,原告起訴狀之聲明顯不明確,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之。 三、就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經換算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700,000,000元(00000000x14=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2,000元,原告應補正之。 四、就上開二、三所示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起訴之書狀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