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補-233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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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 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 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刪 除網路貼文,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故共需繳納裁判費4,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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