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補-2339-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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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葉孫勇 被 告 江坤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人吳明芳、吳明恩、葉孫勇、葉美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芳、吳明恩、葉孫勇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陳報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400元【計算式:49,600元/㎡×24㎡=1,190,4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0月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人=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400元【計算式:1,190,400+90,000=1,28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狀最末僅有「吳明芳」之簽名,原告吳明恩、葉孫勇並未簽名,亦未附繕本,爰一併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