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341-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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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張榮吉 張逸帆 張逸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榮吉、張逸帆、張逸安新臺幣(下同) 134萬80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 萬5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張榮吉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2 張逸帆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3 張逸安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小計 425萬5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