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補-234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羅賢嫈 被 告 陶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 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然被告迄未搬遷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為449,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30,000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金額計29,000元(計算式:30000×29/30=29000,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508,000元(計算式:449000元+30000元+29000元=5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