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補-234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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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4號 原 告 李群 被 告 俞嘉萍 楊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俞嘉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11年豐普登字第0721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侑容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值為1000萬元(參卷附民國113年9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76929號函)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定之即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神岡區 仁愛段 1116 170.95 全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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