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補-236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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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謝孟君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確認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2-11地號土地(下稱42-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約8.89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45-2號土地因通行42-11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42-11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及得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14,979元【計算式:4,7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8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14,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9,958元【計算式:114,979元+114,979元=229,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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