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補-2368-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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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6,100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⒉上級法院應更裁及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應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裁判書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上級法院應更裁部分,核以原告對本院作出之系爭裁定不服,即應就該裁定之救濟管道提出救濟請求,而非提起新訴;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惟關於請求「裁判書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元(計算式:23,473+3,000=26,4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