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23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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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起訴狀及113年12月16日書狀之記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曾仁勇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錦堂、被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濬智,請分別說明吳錦堂、王濬智各為原告、被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之原因。 三、次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為此向被告曾仁勇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被告曾仁勇之住所在新竹縣,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或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地是否為本院管轄區域,請原告提出被告曾仁勇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說明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以俾本院送達被告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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