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404-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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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王俊權 林承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林玉婷 林佳盈 蔡曉玟 林天送 林茗嘉 林茗福 林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參照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民 事變更聲明狀)第一項至第五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包含同段1260號、1261 號、1262號、1263號及1264號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所有人,所陳報之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81.31平方公 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2萬3242元【即土地面積 381.31平方公尺X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萬4872元=00000 000,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起訴聲明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俊權、林承志各2萬1464元及起訴後之法定 利息;第八項及第九項各請求起訴後至拆除日為至止,按月給付 原告王俊權及林承志各2683元之不當得利,除各請求2萬1464元 部分為起訴時已結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外,其餘部分則分別屬於 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 6萬6170元(即00000000+21464X2=00000000),依同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53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19萬65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容 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