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補-2422-202410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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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孟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春霖 被 告 劉展志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2,863元【計算式:149,674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0.42㎡(原告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62,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