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補-242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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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黃美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青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價額為何;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__市○○路0段000巷00號4號房屋全部謙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___元」,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及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表明各項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㈢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4號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若屬區隔有多間房間之分租套房,應一併說明被告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號房屋所占有房屋面積、價值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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