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補-2425-20241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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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台灣珠寶鑑定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智仁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公司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