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補-2430-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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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桓鼎永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又2枚印鑑章各為獨立之物,應認所有權分屬獨立,訴訟標的 各不同,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 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