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補-244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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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張佩柔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建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 記載被告姓名「郭建宏」,漏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補 正之,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郭建宏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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