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447-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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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吳明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核定月租金金額為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聲明第2項除請求前5年租金數額新臺幣(下同)683,527元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租金數額683,527元外,期後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價額為1,367,053元【計算式:(4×6,625+116×7,490+61×7,733)×10%×10年=1,367,053元】。聲明第3項原告則依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以及遺囑第3條內容,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自由通行,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15日內,針對其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增值之價額,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本件暫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580元(683,527+1,367,053+1,650,000=3,70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A欄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16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6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