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補-245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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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卉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然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致系爭建物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俾利裁判費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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