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補-2452-20241128-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卉穎 被 告 周泓民 周家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英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220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23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0664元(1355萬元/167.98㎡≒8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13年11月21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31240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141.6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9、51頁),又本件僅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及於其坐落土地,故衡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為342萬6607元(計算式:141.60平方公尺×80664元×3/1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本件原告主張潛在應繼分1/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2202元(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