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補-2454-20241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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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正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雄 被 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5,798元予原告,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宗勝應給付700萬5,798元予原告,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前揭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5,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