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費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補-245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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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許慧如 黃敦炘 黃敦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2,47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民事起訴狀收 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577,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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