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補-246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許巧璿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原告訴訟可得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提出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係以聲明被告應將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內牆壁潮濕發霉、天花板受損、衣櫃及書櫃泡水等損失,請陳報上開損害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抑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而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季佩儒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季佩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起訴狀繕本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