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46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陳林阿鴦 被 告 陳宗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後段請求已到期租金部分,應與前開遷讓房屋部分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部分,應自113年8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此部分賠償金應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2=40,000)。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56,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00元,(計算式:256,100+20,000+40,000=31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