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補-246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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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賴琦媗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 0元,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未能知悉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僅知被告已向原告之配偶林○○提起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謙股〉故懇請鈞院查調之。」,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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