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2469-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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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劉姿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據原告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85),及其上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經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並有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間所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價值亦為1725萬元,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相符合,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後為862萬5,000元(計算式:17,250,000元×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8,6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