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補-2470-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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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馮國禹 被 告 馮國瑞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萬8,0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9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就其個別所有之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3、4項則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就其個別所有之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房地之價值予以核定,並合併計算。查系爭豐田段498、499地號、榮南段5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均如附表所示。另系爭豐田段314建號、榮南段495建物之價值,亦有原告所陳報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參,其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0,600元及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萬8,060元(計算式:[31000×(81.96+35.15)+48500×69.28+500600+36000]×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1.96 31,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15 31,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9.28 4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