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補-2483-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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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趙若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時梁、趙時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泛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返還鑰匙 ,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利益數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