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補-248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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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銘甫 張銘勸 張銘謙 被 告 張銘亮之繼承人 張文政 張銘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銘甫、張銘勸、張銘謙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金額,而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三「113年度公告現值」欄所示,故原告張銘甫、張銘勸、張銘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29,1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應分配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原告張銘甫、張銘勸、張銘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945,457元、1,945,457元(計算式:1,829,112+116,345)、1,945,458元(計算式:1,829,112+116,346),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原告3人如合併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915元(計算式:20,305元+20,305元+20,305元=60,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張銘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原告 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銘勸 54分之1 90分之1 張銘謙 54分之1 90分之1 張銘甫 54分之1 90分之1 附表二 原告 應分配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銘亮之繼承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文政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銘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張銘勸 116,345 38,782 38,782 38,782 張銘謙 116,345 38,782 38,782 38,782 張銘甫 116,346 38,782 38,782 38,783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704.7 29,200 381,06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1128.22 29,100 607,985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224.32 29,100 120,88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796.94 31,920 471,08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162.72 29,100 87,688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88.12 29,200 47,650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4分之1 4.26 43,600 3,44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225.67 43,600 109,325 原告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1,82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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