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49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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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駱惠玫 被 告 林榮宏 林瓊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林瓊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84,7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200元(計算式:84,700元+42,000元+83,500元=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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