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50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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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王繼源 被 告 太平誠洲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屋頂平台修繕至 使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9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本院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核 其非屬依附於訴之聲明第1項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 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6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8,0 00元=16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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