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補-2502-20241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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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陳建堯 被 告 蔡嘉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85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系爭裁定核准該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353元【計算式:600,000元×(34/365)×6%=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353元(計算式:600,000元+3,353元=603,3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