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補-250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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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羅頌志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7,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18,594元部分【計算式:5,717+10,767+958+401+722+29=18,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525元【計算式:1,207,931+18,594=1,226,525】,應徵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3,41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5,717元 401元 2 612,132元 自113年6月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10,767元 722元 3 132,381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958元 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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