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補-250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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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 原 告 張宏宇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簡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5,4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考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買賣應有部分2分之1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8萬4,238元,應認核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448萬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市 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臺中 北屯 東正 123 302/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共同使用部分 1 1074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 1123建號權利範圍191/10000 2 1122 同上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 167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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