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補-2510-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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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賴素卿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①賴源河 ②林育汝 ③賴村泉 ④賴明珠 ⑤賴明雪 ⑥賴素貞 ⑦陳季琳 ⑧賴其山 ⑨賴明鋒 ⑩賴素英 ⑪陳文忠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⑫賴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9萬5,7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6,360元,並補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按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3萬5,633元,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價間未必相當。經本院參酌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0,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9頁),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查詢結果,與系爭二筆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者,自112年10月起至原告113年7月23日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共7筆,均高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最低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16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約為1219萬5,73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補繳11萬6,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補正系爭二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按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 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參考土地地號(臺中市南屯區樂田段)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1 206 9萬0,800元 113.06.21 19萬1,000元 2 209 9萬0,800元 113.06.07 16萬2,000元 3 327 9萬0,800元 113.03.07 17萬5,000元 4 304 9萬0,800元 113.03.04 18萬2,000元 5 45 9萬0,800元 113.02.29 21萬2,000元 6 247 9萬0,800元 113.01.31 22萬5,000元 7 301 9萬0,800元 112.10.20 19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臺中市南屯區樂田段) 交易價額 (㎡/新臺幣) 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9 16萬2,000元 1129.85 4306/80000 985萬1,897元 2 328 16萬2,000元 231.49 1/16 234萬3,836元 合計 1219萬5,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