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補-251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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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黃琯予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簡基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建物使用面積101.22平方公尺,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為系爭土地1年期之租金數額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3萬771元【計算式:3,040×101.22(系爭建物使用面積)×10%=3萬7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2年之租金數額為6萬1542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1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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