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補-251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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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玠良 被 告 陳素好 王永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該建物113年度最新房屋稅籍證明,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王永春應協同被告即被代位人陳素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素好;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陳素好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上開三項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王永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參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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