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補-252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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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林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及依原告提出民國113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6,380,000元,且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14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6 37.24 10分之1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7 286.77 10分之1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0 20.16 1分之1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1 52.81 1分之1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78 134.74 29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3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3層總面積:118.75 1層面積:32.78 2層面積:33.84 3層面積:33.84 屋頂突出物面積: 18.29 陽台:17.47 全部(1 分之1) 備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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