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補-252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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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楊舒閔 鍾彥軍 楊保軍 被 告 陸妙登 趙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豐普登字第08213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陸妙登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陸妙登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即為系爭債權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5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交易價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左列不動產於112年6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2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2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3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4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面積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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