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補-2530-20241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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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宋泊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7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1萬9,00 0元,及其中51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萬0,260元【計算式:1,219,000元+500,000元+261,260元(50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980,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