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補-253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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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丁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侯俊宇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 50元,並提出被告侯俊宇之戶籍謄本、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侯 俊宇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900,000元=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侯俊宇處記載「侯俊宇(住待查)」,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侯俊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欄則記載可能住於臺中市或高雄市,並未記載被告侯俊宇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侯俊宇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侯俊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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