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補-2538-20250312-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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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楊桂香 相 對 人 楊克群 楊文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克群、楊文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5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538號,下稱系爭訴訟),本應依本院114年2月12日裁定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返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乙節,卻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即時審核。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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