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補-254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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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張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張千倫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千倫、林麗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之進行,且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固就原因事實為陳述,然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伊與被告於民國86年間有 買賣合約,因現在有地下室車位需辦理過戶等語,然原告未於訴狀陳明伊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若原告未陳報本件聲明請求之價額或金額,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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