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補-254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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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8號 原 告 張莉慧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被 告 張文州 張文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⑴被告張文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聲明第2項:⑴被告張文環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⑶自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而其中聲明第1項⑵、聲明第2項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1項⑶、聲明第2項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性質上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此部分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各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聲明第1項⑶、聲明第2項⑶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30萬元+60萬元+30萬元+60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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