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補-2549-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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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上依據(契約 或具體法律規定或記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錢),均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對造。原告並應就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並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觀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歸還陳秀麗 貳拾萬的現金」等語,則倘如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曾仁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原告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