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補-255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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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蔡岱均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足以確定既判力範圍,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異議」,於113年11月5日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異議。原告李沛晴(按:應係蔡岱均)與被告蔡岱均(按:應係李沛晴)之間並無違約金與利息之金額。且有部分新臺幣10萬元已償金額」。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應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具體表明何分配表及該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原告前揭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屬起訴之事實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何分配表及該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即非適法之聲明,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列自己為原告,請注意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正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參照)。依原告113年11月5日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主張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金額135萬8546元,變更為120萬2000元,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分配15萬6546元(135萬8546元-120萬2000元=15萬6546元),依此核定本件之訴標的價額為15萬654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6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1660元,逾期未補正前開欠缺程式,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書狀應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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