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554-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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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謝宜津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 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執行事件,就被告與債務人沈柏 辰即冥土文化餐飲事業(下稱沈柏辰)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依原告陳稱,其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至沈柏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下爭系爭帳戶),惟沈 柏辰因欠繳營業稅而遭行政執行署於112年12月7日將系爭帳戶存 款餘額816,681元執行扣押等情,除有行政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在 卷可憑外,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816, 681元,並以上開金額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